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立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關於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蕭立宣與告訴人 張紹偉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紹偉成傷,並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告訴人張紹偉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所有車輛遭毀損情形、被告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稽,惟未依諾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棍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毀損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之物,如逕予諭知沒收,不無虛耗司法資源之嫌,是經衡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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