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日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日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6、44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陳永祥 」印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祥」印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列印,被告再分別將上開收據交予附表1、2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潘嘉明 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6月30日起分期賠償(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判決,另涉嫌詐欺等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出示被害人之識別證1張、交付被害人之收據2張,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祥」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及方式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梁日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日財於民國113年3月初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佰樂支付-GD」之人、名稱「國際亨通」(下稱「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梁日財與「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佰樂支付-GD」或「國際亨通」指示梁日財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前往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梁日財遂自行影印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末依「佰樂支付-GD」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潘嘉明、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日財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嘉明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大正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卷附之收據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指示影印收據1張後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等事實。

5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附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

證明被告聽從「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指示影印「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陳永祥」之識別證各1張後,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論罪欄所載。又被告與「佰樂支付-GD」、「國際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

論罪

案號

1

潘嘉明

假投資

52萬元

113年4月26日12時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潘嘉明收款

臺南市○○區○○○道000號3號出口前

收據1張(上有陳永祥之印文1枚)1張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2

林大正

假投資

88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被告以假名「陳永祥」向告訴人林大正收款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前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永祥之印文各1枚)、「陳永祥」之識別證1張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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