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世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林煜凱 」之記載更正為「林煜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4萬9,988」之記載更正為「4萬9,998」、編號7「匯款時間」欄「20時26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56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先後匯款,復推由同案被告林煜凱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與林煜凱、 彭正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之情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以同案被告林煜凱提領之詐欺贓款1%計算,我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0頁),復參以同案被告林煜凱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予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部分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是為避免重複沒收,就前開逾越部分,應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作為被告報酬之計算基礎,是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全部為8000元,容有未洽。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行為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計算式;以人頭帳戶及匯款、提款時間綜合判斷經提領之詐欺款項所屬之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翊維

961元

【(4萬9985元X1%)+7萬6005元X(4萬6234元/7萬6222元)X1%=9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宛桐

529元

【7萬6005元X(2萬9988元/7萬6222元)X1%+2萬2985元X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文倩

500元

【4萬9985元X1%=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嫚讌

2499元

【(14萬9964元X1%)+(9萬9976元X1%)=2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展毓

999元

【(7萬9898元X1%)+(2萬X1%)=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翁千景

231元

【2萬3059元X1%=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詠晴

300元

【4萬元X(3萬元/4萬元)X1%=300元】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若湘

200元

【4萬元X(1萬元/4萬元)X1%+1萬元X1%=200元】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貝君

(未提告)

1000元

【9萬9978元X1%=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靖福

(未提告)

200元

【1萬9985元X1%=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瑋晴

402元

【4萬221元X1%=4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何世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煜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何世璿、林煜凱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彭正宇(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何世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在案;林煜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何世璿擔任收水之工作、林煜凱擔任前往ATM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彭正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何世璿、林煜凱與彭正宇及其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彭翊維、蔡宛桐、鄭文倩、 章嫚讌 、許展毓、翁千景、顏詠晴、周若湘、陳貝君、廖靖福、 章瑋晴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彭正宇指示何世璿、林煜凱,由林煜凱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何世璿,何世璿再交付彭正宇,彭正宇再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彭翊維、蔡宛桐、鄭文倩、章嫚讌、許展毓、翁千景、顏詠晴、周若湘、章瑋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翊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宛桐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2張

告訴人蔡宛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文倩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鄭文倩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章嫚讌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5張

告訴人章嫚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展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展毓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千景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翁千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顏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顏詠晴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若湘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周若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貝君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陳貝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廖靖福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廖靖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章瑋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章瑋晴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林煜凱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16

提款一覽表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林煜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世璿、林煜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世璿、林煜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世璿、林煜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何世璿、林煜凱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彭正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世璿、林煜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何世璿、林煜凱所犯附表所示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何世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何世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有獲得8,000元的酬勞等語、被告林煜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本次有獲得6,000元的酬勞等語,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彭翊維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8時36分許

5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

4萬6,234元

①112年4月17日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日18時45分許

①2萬5元

②5萬6,000元

①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

②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2

蔡宛桐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8時41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4月17日19時11分許

2萬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3

鄭文倩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碧山郵局

4

章嫚讌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0時25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0時27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⑥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許

⑦112年4月17日20時41分許

⑧112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店)

⑤、⑥南投縣○○鎮○○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草屯店)

⑦、⑧南投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112年4月17日19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7日19時25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0時10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0時12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0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112年4月17日19時28分許

4萬9,988元

5

許展毓

詐騙被害人違反臉書規則指示轉帳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

1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泰店)

112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

2萬9,900元

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2萬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5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6

翁千景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

2萬3,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編號5: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之12萬元經一併提領

7

顏詠晴

假貸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8

周若湘

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7日21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7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9

陳貝君

(未提告)

假藉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26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1時27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7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②南投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③至⑤南投縣○○鎮○○路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7日21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0

廖靖福

(未提告)

假藉誤訂商品需

轉帳解除

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11

章瑋晴

假藉解除錯誤設定指示匯款詐財

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2萬5,99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6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8,005元

③2萬5元

④1萬2,005元

①、②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南投縣分公司)

③、④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

1萬1,985元

112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

2,23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