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李重榮於民國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99年9月1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2月10日確定(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有前開所示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13號被告李重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2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1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亞洲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於警詢中有多話、行走不穩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佩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