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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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前,見 陳玉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數日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花蓮火車站前站旁(已尋回)。嗣林嘉祥於該行為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始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物已發還被害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自首供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