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湘錂被告張明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關湘錂部分撤銷。
關湘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關於張明安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大陸地區速進空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速進公司)及臺灣地區速進國際快遞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速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湘錂係臺灣速進公司之會計兼出貨人員,其等與大陸地區進通公司之成年負責人汪○○、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成年代理商時○○(於大陸地區以泉金通公司負責人自居)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等商標,係附表所示之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類別,現仍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緣汪○○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進通公司,利用網際網路上「三聯拜金名品」、「名牌皇朝」、「三聯時尚館」、「PCHome網路相簿」等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臺灣地區買家,金○○於大陸地區招攬運輸業務時得知上情後,乃向汪○○承攬系爭商品之跨海運輸及派送予臺灣地區消費者之業務,並與關湘錂、汪○○、時○○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金○○於大陸地區將系爭商品收集齊備後,交由時○○經營之泉金通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前某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輸入臺灣地區,自機場載運至金通公司位在 臺北市 ○○區○○街○段○○○巷○號1樓之倉庫暫存,隨後再由關湘錂指派臺灣速進公司司機前往金通公司倉庫將系爭商品載回至臺灣速進公司,並派送予臺灣之消費者。嗣於100年7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臺灣速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營業處所查獲,並扣得因消費者拒領或退貨之系爭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商標權人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告訴、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商標權人委由賴○○告訴及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關湘錂固坦承 伊為臺灣速進公司之會計兼出貨人員,並於系爭商品存放於金通公司之倉庫後,指派臺灣速進公司司機前往金通公司倉庫將系爭商品載回至臺灣速進公司,並派送予臺灣之消費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參與將貨物輸入臺灣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僅係登記並派車將已經輸入臺灣之貨物領取至臺灣速進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協調派送至臺灣地區之末端消費者,與商標法所稱之「輸入」行為無涉,且伊對於系爭商品係仿冒品乙節,事前並不知情。至於其所接觸關於系爭商品之內部文件,伊亦不會注意其上記載之內容為何云云。惟查:
1、被告關湘錂於調查處調查時曾供稱:金○○有輸入Nike、Adidas等仿冒球鞋與勞力士手錶,自94、95年間伊受僱於金○○時,金義城即開始從事輸入仿冒品。金○○長期都在大陸,而臺灣速進公司之貨品來源有二,一個是SKK位在廣州的公司報關入台的貨物,另一個是進通公司報關入台的貨物。進通公司是由一位大陸女子汪○○負責。汪○○有請一位劉小姐將名單以MSN即時通傳給伊,伊會將名單建立成電子檔。金○○係直接將貨品包裝好,並於包裝上書寫託運編號,隨後附上一張紅色提單,其上載明收件人、地址、電話與金額,伊將收到的貨品區分為臺北縣市與外縣市後,交由司機與新竹貨運派送。又查扣之MSN通聯紀錄,係伊與大陸速進公司之業務員陳○○之對話,陳○○係一中國籍男子,負責尋找貨源、代客取貨及付款。其間關於貨品樣式、顏色之對話,係伊幫朋友所購買之背包,該背包亦為仿冒品。臺灣客戶若有提出仿冒品之需求,臺灣速進公司均可協助在大陸找尋貨源並輸入臺灣等語【參調查處「金○○等違反商標法案證據附件」卷(下稱調查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KIKE、愛迪達鞋子等商品都是金○○在大陸招攬網路賣家再輸入臺灣,伊從商品金額去看,應該知道是賣仿冒品,而不是真品。因為在大陸進的貨不太可能是真品,且廠商也不太可能拿到代理商的貨。臺灣速進公司之客戶都是網路買家,其等都知道買的是仿冒品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65至66頁)。由此可知,被告關湘錂確實知悉臺灣速進公司係以輸入來自大陸地區之仿冒品進入臺灣為其主要業務,且被告關湘錂並供承從系爭商品之價格亦足以判斷系爭商品為仿冒品。再參以被告關湘錂所陳稱關於系爭商品之臺灣速進公司內部單據(參調查卷第23至24頁),其上已清楚載明大陸地區仿冒品等級及數量之「A包4個」字樣,而被告關湘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會接觸到上開單據,依據上開單據跟客戶收費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堪信被告關湘錂於臺灣速進公司輸入系爭商品前,即已知悉系爭商品並非真品。是以,被告關湘錂辯稱伊對於系爭商品係仿冒品乙節,事前並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關湘錂雖又辯稱:關於系爭商品之內部文件,伊並不會注意其上記載之內容為何等語,但揆諸被告關湘錂上開供詞,可知被告關湘錂係依據上開單據跟客戶收費,則被告關湘錂自不可能不注意該內部文件之記載,否則如何憑空跟客戶收費,是被告關湘錂上開辯解,亦不足為信。準此,縱被告關湘錂之工作內容係於輸入系爭商品之行為完成後,方派車將已經輸入臺灣之貨物領取至臺灣速進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協調派送至臺灣地區之末端消費者,惟其既於事前即已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且於系爭商品輸入臺灣後,復為上開派送行為,則其與同案被告金○○及大陸人士汪○○、時○○就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確屬有犯意上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湘錂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關湘錂所為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關湘錂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關湘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關湘錂與同案被告金○○及大陸人士汪○○、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關湘錂同時輸入不同被害人之仿冒品,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關湘錂部分,未能詳查相關事證而就被告關湘錂上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一旦被他人仿冒,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關湘錂僅為臺灣速進公司之會計兼出貨人員,且亦已與附表編號2、4至2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由同案被告金○○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筆錄、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2年8月6日函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號(下稱第2號)卷二第104至108、111至112、11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已彌補本件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其雖未能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關湘錂與同案被告金○○既已於審理中提出賠償新臺幣15萬元之方案,惟不為該告訴人所接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4號(下稱第74號)卷二第34頁】,屬於雙方對於賠償責任認知差距,尚不得謂被告關湘錂與同案被告金○○無賠償誠意等情,並兼衡被告關湘錂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係以輸入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及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關湘錂與同案被告金○○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安係金通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金○○、被告關湘錂3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等商標,係附表所示之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類別,現仍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均明知大陸籍人士汪○○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進通公司,係利用網際網路上「三聯拜金名品」、「名牌皇朝」、「三聯時尚館」、「PCHome網路相簿」等網站,販售系爭商品之非法業者。詎被告張明安與金○○、被告關湘錂竟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間起,與進通公司合作,負責為進通公司將仿冒商標商品進口至臺灣並派送予上網訂購之消費者。又金○○於不詳時間,向進通公司收件取得待派送至臺灣之系爭商品後,即交由被告張明安指定之金通公司之大陸籍代理商時○○負責大陸地區之報關、出口業務,並由金通公司將系爭商品進口至臺灣且報關後,自機場載運至金通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1樓之倉庫暫存,隨後再由被告關湘錂指派臺灣速進公司司機前往金通公司倉庫將系爭商品載回至臺灣速進公司,並派送予臺灣之消費者,臺灣之消費者以貨到付款方式所支付之貨款,則由被告關湘錂依金○○之指示,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予汪○○。嗣於100年7月21日,為調查處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臺灣速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營業處所查獲,並扣得因消費者拒領或退貨之系爭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明安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明安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安於調查處供稱:先前因為幫進通公司送貨,遇到很多退貨的爭議,後來覺得很麻煩,才問金○○有無意願派送進通公司的貨。所謂退貨的爭議係指客戶經常以品質欠佳為由拒絕付款,客戶百分之百知道購買的商品是仿冒品,因商品價格都很低廉,因仿冒品仿冒的品質太差而要退貨,伊自己也知道進通公司及臺灣速進公司的貨大部分是仿冒品等語,及證人金○○證稱:伊如何知道要跟時○○接洽是被告張明安所介紹,亦是被告張明安介紹伊跟進通公司為業務上之合作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安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不過係將系爭商品由臺灣之機場運輸至臺北市○○區○○街○段○○○巷○號1樓之倉庫暫存,等待臺灣速進公司之人員將貨物領走,伊並無參與輸入仿冒品犯行,亦不會將貨品拆封觀看,伊只會記載重量及件數,對於系爭商品係仿冒品乙節,伊亦是事後才知情等語。經查:
(一)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由上開規定可知,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對於其所輸入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主觀上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始符合輸入仿冒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未必故意或過失,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查證人金○○於審理時結證稱:貨物由泉金通公司輸入來臺後,會先到被告張明安之金通公司當作集散地,伊公司會派司機向被告張明安取貨,之後再派送給消費者;伊去被告張明安公司取貨時,貨物一般都是麻布袋套著箱子,包裝外面沒有寫品牌名稱或貨物內容,只能由編號分辨貨品等語(見第74號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被告張明安之前揭辯詞相符。至時○○所負責之泉金通公司雖係被告張明安負責經營之金通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惟二者既分屬不同之公司,尚難僅因代理之合作關係,即認被告張明安於系爭商品輸入臺灣前即已知悉其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又被告張明安固然因退貨太多之因素而不願再承攬進通公司之貨品,方介紹由被告金○○所負責經營之臺灣速進公司派送進通公司之貨物,且伊亦知悉進通公司及臺灣速進公司的貨大部分是仿冒品,但此究為被告張明安之推論,其既未經金○○或時○○之明確告知,或拆封金○○所託送之包裹一一檢查,難認其對於系爭商品係仿冒品一節有明確之認識。是以,被告張明安縱因過去消費者退貨之經驗,能猜測由大陸地區輸入來臺之知名品牌商品有可能係仿冒品,然此依經驗所形成之主觀臆測,與「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之直接故意,尚屬有間,揆諸首揭對於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說明,因認被告張明安是否具有違反商標法之「明知」(直接故意),尚有可疑。
(二)至於被告張明安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因與附表編號2、4至21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並經法官之勸諭下,基於接受附條件緩刑之前提,而坦承犯行(見第2號卷第118頁),然此部分概括自白並未具體交代渠等犯罪情節,應係被告張明安為免訟累所作之權宜之計,且與本院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明安有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明安「明知」金○○等人輸入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亦查無被告張明安就金○○等人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明安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明安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琪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商標權人│商標│專用│商品類別│仿冒商標商品│備註:│││││註冊號│期限│││扣押物編號│├──┼─────┼─────┼────┼───┼─────┼──────┼───────┤│1│NIKE│美商耐克國│00000000│111年│靴鞋│運動鞋141雙│1││││際股份有限││12月│││││││公司││31日││││├──┼─────┼─────┼────┼───┼─────┼──────┼───────┤│2│ADIDAS│德商 阿迪達 │00000000│107年│衣服、鞋子│運動鞋50雙、│2││││斯公司││1月│等│休閒服15件│││││││31日││││├──┼─────┼─────┼────┼───┼─────┼──────┼───────┤│3│COACH│美商 高奇公 │00000000│109年│皮包等│皮包1只│3-8-1││││司││7月│││││││││31日││││├──┼─────┼─────┼────┼───┼─────┼──────┼───────┤│4│HERMES│法商 埃爾梅 │00000000│109年│手提箱袋等│手提包3只│3-11-7至3-11-9││││斯國際公司││7月│││││││││15日│││││││├────┼───┼─────┼──────┼───────┤││││00000000│109年│鐘錶等│手錶1只│3-3-27││││││2月│││││││││29日││││├──┼─────┼─────┼────┼───┼─────┼──────┼───────┤│5│LACOSTE│法商拉克絲│00000000│111年│衣服等│POLO衫1件│3-6-7││││蒂股份有限││1月│││││││公司││31日││││├──┼─────┼─────┼────┼───┼─────┼──────┼───────┤│6│TIMBERLAND│美商添柏嵐│00000000│107年│靴鞋等│鞋子16雙│3-4-1至3-4-2、││││股份有限公││1月│││3-4-4至3-4-7、││││司││15日│││3-6-1至3-6-6、│││││││││3-8-2至3-8-4、│││││││││3-13│├──┼─────┼─────┼────┼───┼─────┼──────┼───────┤│7│UGG│美商 德克斯 │00000000│110年│靴、鞋等│雪靴1雙│3-9-8││││戶外公司││5月│││││││││15日││││├──┼─────┼─────┼────┼───┼─────┼──────┼───────┤│8│DUNHILL│英商奧佛雷│00000000│106年│手提包(袋│皮夾23只、│3-1-1、3-1-2、││││旦喜股份有││9月│)、皮夾等│皮包1只│3-2-6、3-12-6││││限公司││5日││││├──┼─────┼─────┼────┼───┼─────┼──────┼───────┤│9│ROLEX│瑞士商勞力│00000000│109年│錶等│手錶3只│3-3-1至3-3-3││││士公司││9月│││││││││30日││││├──┼─────┼─────┼────┼───┼─────┼──────┼───────┤│10│PATEK│瑞士商派特│00000000│108年│鐘錶等│手錶2只│3-3-4至3-3-5│││PHILIPPE│飛力浦公司││1月│││││││││31日││││├──┼─────┼─────┼────┼───┼─────┼──────┼───────┤│11│OMEGA│瑞士商亞米│00000000│107年│鐘錶等│手錶4只│3-3-6至3-3-8、││││茄股份有限││12月│││3-3-25││││公司││31日││││├──┼─────┼─────┼────┼───┼─────┼──────┼───────┤│12│PORSCHE│德商保時捷│00000000│110年│鐘錶等│手錶1只│3-3-9││││股份有限公││7月│││││││司││31日││││├──┼─────┼─────┼────┼───┼─────┼──────┼───────┤│13│CHANEL│瑞士商香奈│00000000│107年│皮夾等│皮夾4只│3-3-16至3-3-18││││兒股份有限││3月│││、5-10-7││││公司││31日│││││││├────┼───┼─────┼──────┼───────┤││││00000000│107年│鐘錶等│手錶3只│3-3-19至3-3-20││││││4月│││、5-10-6││││││30日││││├──┼─────┼─────┼────┼───┼─────┼──────┼───────┤│14│CARTIER│瑞士商卡地│00000000│102年│各種錶等│手錶2只│3-3-23││││亞國際有限││1月│││││││公司││31日││││├──┼─────┼─────┼────┼───┼─────┼──────┼───────┤│15│OFFICINE│瑞士商沛納│00000000│108年│鐘錶等│手錶3只│3-3-24│││PANERAI│海有限公司││4月││││││FIRENZE│││30日││││├──┼─────┼─────┼────┼───┼─────┼──────┼───────┤│16│VACHERON│瑞士 商瑞奇 │00000000│108年│鐘錶等│手錶2只│3-3-26、3-3-30│││CONSTANTIN│蒙國際股份││1月│││││││有限公司││31日││││├──┼─────┼─────┼────┼───┼─────┼──────┼───────┤│17│IWC│瑞士商瑞奇│00000000│108年│鐘錶等│手錶1只│3-3-28││││蒙國際股份││4月│││││││有限公司││30日││││├──┼─────┼─────┼────┼───┼─────┼──────┼───────┤│18│MONTBLANC│德商 萬寶龍 │00000000│103年│手錶等│手錶1只│3-3-29││││文具有限公││10月│││││││司││31日││││├──┼─────┼─────┼────┼───┼─────┼──────┼───────┤│19│PRADA│ 盧森堡 商普│00000000│102年│手提袋、手│手提包6只│3-11-1至3-11-6││││瑞得有限公││4月│提包等││││││司││30日││││├──┼─────┼─────┼────┼───┼─────┼──────┼───────┤│20│CHLOE│ 法商蔻依合 │00000000│106年│手提箱袋等│手提包1只│3-12-4││││股公司││6月│││││││││30日││││├──┼─────┼─────┼────┼───┼─────┼──────┼───────┤│21│BVLGARI│義大利商布│00000000│109年│古典式及現│手鍊1條│3-12-14││││爾加利股份││11月│代式之珠寶││││││有限公司││30日│等│││├──┼─────┼─────┼────┼───┼─────┼──────┼───────┤│22│CUCCI│義大利商固│00000000│104年│手提袋、皮│皮包24只、│4││││喜歡 固喜公 ││8月│夾、靴鞋、│皮夾7只、│││││司││15日│皮帶等│鞋子1雙、│││││││││皮帶1條│││││├────┼───┼─────┼──────┤│││││00000000│101年│鐘錶等│手錶1只│││││││12月│││││││││15日││││├──┼─────┼─────┼────┼───┼─────┼──────┼───────┤│23│LV│法商路易威│00000000│104年│手提包、皮│皮包84只、│5││││登馬爾悌耶││5月│夾、小錢包│皮夾21只、│││││公司││15日│、圍巾│零錢包4只、│││││││││絲巾1條、│││││││││手機殼1個、│││││││││相簿5本、│││││││││飾品23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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