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永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9年4月16日至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義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電腦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 朱詩媛 等5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5,000至13,500元不等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洪永鴻上開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法、被害人姓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朱詩媛等5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詩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永鴻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白順仁 、 林錫麟 ,係基於其等之恐嚇或傷害,然其並不知該如何主張自身權益傳喚其等作證,本院為使其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認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於審判程序中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將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白順仁要伊去遠東商銀申辦帳戶,稱係要交給人家,伊不同意,但白順仁態度很兇,還對伊恫稱如果不按照指示去做,伊就會有危險,且白順仁之前曾傷害過伊,伊不敢反抗,就去申辦帳戶,白順仁還將伊拉去林錫麟之住處,白順仁與林錫麟作溝通後,白順仁就先離開,後來伊就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將上開存摺等物交給林錫麟。又白順仁、林錫麟並沒有表明要上開存摺等物之用途,僅表示並不會怎麼樣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背面、第239頁)。辯護意旨稱:證人白順仁不否認長期以來與被告相處間迭有爭執糾紛,且審理中答稱「如果我這樣叫他做,乾脆叫他拿錢給我比較快」等語,顯見被告供稱平日即遭白順仁欺壓,因而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之陳述,應非子虛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於99年4月16日所開立,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遠東商銀99年5月26日(99)遠銀詢字第000071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35號卷第89至9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朱詩媛、被害人 林楷 為、 許美華 、 黃虹綾 、 蔡慶祥 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朱詩媛、 林楷為 、許美華、黃虹綾、蔡慶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詩媛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楷為部分)、土地銀行eATM明細表(被害人許美華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虹綾部分)、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慶祥部分)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存摺等物係因白順仁恐嚇伊而交付,且之前白順仁曾經傷害過伊,伊不敢反抗,始將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依白順仁之要求交付予林錫麟云云。然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有否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予白順仁或林錫麟?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是否係基於白順仁之恐嚇或其曾傷害過被告之行為所致?惟查:
⒈證人白順仁、林錫麟於審理時均否認有以恐嚇或傷害之方
式要求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亦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存摺等物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對於白順仁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並未報警處理,苟白順仁或林錫麟確有對被告為恐嚇或傷害致其交付存摺等物之行為,則不惟白順仁、林錫麟可能涉嫌恐嚇取財或傷害罪嫌,而被告亦可能遭誤認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此攸關被告權益甚大,則被告焉有未報警處理或立即至銀行辦理停用帳戶之理?此顯與常理有悖。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上開存摺
等物係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嗣後始改口辯稱係遭白順仁恐嚇、傷害而交付存摺等物云云。則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⒊若被告確係因白順仁、林錫麟之恐嚇或傷害,致其心生畏
懼而不得不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何以不於遭檢警偵訊時,即將上開遭恐嚇、傷害之實情告知檢調,以保障自身權益,反而辯稱上開存摺等物係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讓自己陷於刑事訴追處罰之理?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⒋證人白順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國中同學,也
是鄰居,其與林錫麟也一起工作過,但其並沒有要求被告至遠東商銀開設帳戶,亦沒有要林錫麟取走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其聽被告說是機車的置物箱被撬開,存摺被拿走,另其與被告認識的期間,爭執與糾紛是一定會有的,有時候被告打其,有時候其打被告,其並沒有恐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222頁背面)。然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表示是因為林錫麟找伊去工作這件事,所以「提醒」伊去辦存摺,而當時證人白順仁與伊吵完架沒多久,跟伊講話口氣「很兇」,也跟伊提到去開設帳戶的事情,林錫麟把伊帳戶資料拿走,那天伊剛好有喝酒,所以以為伊是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遺失,還是伊自己拿給他,伊真的喝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此不僅與被告指稱白順仁有恐嚇或傷害致伊交付前開存摺等物之辯解不同,反而不清楚前開帳戶存摺等物究竟是交給林錫麟還是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是被告之辯解,顯有瑕疵可指,尚難憑採。
⒌辯護意旨雖謂:依證人白順仁之證詞,可認被告平日即遭
白順仁欺壓,是被告辯稱係遭恐嚇、傷害始交付上開存摺等物,應非子虛云云。惟證人白順仁固供認與被告相處迭有爭執糾紛,亦有互相打來打去,然觀諸其上開證詞整體內容,可知僅係彼此平日相處之互動狀況而言,尚難憑此遽論被告確有遭受白順仁恐嚇或傷害之情事。至證人白順仁於審理中證述「如果我這樣叫他(指被告)做(指叫被告申辦存摺),乾脆叫他拿錢給我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僅係一種比喻,強調其並未以恐嚇或傷害之手段要求被告申辦帳戶,尚難執此認被告平日即遭白順仁欺壓。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⒍證人林錫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好幾年前與被告工作
時認識的,在99年間有見過3、4次面,伊99年8月25日因車禍受傷時,被告也有來醫院看過伊,被告並沒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給伊,被告也沒有在99年4月間與伊及伊配偶在新北市中和區見過面。本件係白順仁將被告之上開存摺等物拿給餐館的老闆,這是白順仁告訴伊的,而被告也告訴伊白順仁將其存摺等物拿走,不知道該怎麼辦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4頁)。惟證人林錫麟所稱被告及白順仁告訴伊係白順仁將上開存摺等物拿走之證詞,不僅與被告所辯上開存摺係交予林錫麟之辯解不符,且白順仁是否會將其取走上開存摺等物之不法行為告訴林錫麟,實不無疑義。是證人林錫麟之上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憑採。
⒎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有於林錫麟上開99年8月25日車禍後
之住院期間探望林錫麟等語。惟本件林錫麟若與白順仁一同謀議,由白順仁以恐嚇或傷害方式,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予林錫麟,則被告焉有於案發後尚至醫院探望林錫麟之理?此與常情顯屬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⒏又被告於申辦帳戶、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予他人之過程中,
有相當多之機會得以報警處理或尋求協助,其卻捨此不為,不無可疑。佐以本件若無被告積極至銀行申辦帳戶,並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予他人等行為加以配合,他人焉有取得被告存摺等物之理?況被告明知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詳後述),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自由意志程度,是被告所辯遭恐嚇或傷害而不敢反抗,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⒐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不符,且無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憑採。是本件不僅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白順仁之恐嚇或傷害行為,而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予林錫麟,且亦難認被告確有將存摺等物交予白順仁或林錫麟,本件應認被告係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復辯稱:白順仁、林錫麟並沒有表明要前開存摺等物之用途,僅表示並不會怎麼樣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予白順仁
或林錫麟,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前提事實存在,尚難憑採。
⒉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依本件開戶檢核作業事項之勾選之記載(見前開偵卷第91頁),銀行人員於被告開戶時已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是被告將前開存摺等物
交予他人,任憑使用,致該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此結果亦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關於駁回辯方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曾於97年間因精神疾病住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40多天,且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對於本案之相關情節供述不一,爰聲請將被告送至醫院做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查,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被告固有於97年3、4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及住院,並陸續就診至99年6月間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3517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在卷可稽。然⑴本案被告經他人要求申辦帳戶後,即至遠東商銀申辦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觀諸被告開戶所填寫之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及提供之相關證件資料,可知被告尚且知悉應攜帶開戶現金100元及自己之身份證、健保卡、印鑑申請開戶,開戶同時並申請存摺、金融卡及不寄送帳單等服務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繁複之申辦帳戶、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均能依序獨立完成,足認行為時精神狀況尚稱穩定。⑵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故到遠東商銀申請掛失補辦,銀行通知警察來,才知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於審理後改稱係因白順仁恐嚇才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予林錫麟云云。是依此等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其權利之維護不遺餘力及對於該如何辯解始不致違法均知之甚明,益徵被告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仍有相當認知,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及意思之能力較普遍人之平均程度尚未達明顯缺損之情形。⑶綜上所述,從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對於其行為之答辯,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何精神狀態不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調查。
⒉被告聲請調閱其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至6
月之通聯記錄,證明白順仁有跟伊借過電話與林錫麟講電話,且並聲請接受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
惟通聯記錄部分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瞭,亦無需安排被告測謊以明事實,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絛第1項、第339絛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3517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131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施用詐│詐騙集團施用詐│被害人│損失金額│備註│││術之時│術之方法││(新臺幣)││││間│││││├──┼───┼───────┼───┼────┼────┤│一│99年4│於拍賣網站刊登│朱詩媛│5,000元│1.朱詩媛│││月19日│販賣物品之虛偽│││於報案時││││訊息。│││並未明確│││││││指稱購買│││││││之物品為│││││││何。│││││││2.匯款時│││││││間:同日│││││││14時14│││││││分│├──┼───┼───────┼───┼────┼────┤│二│99年4│於雅虎奇摩拍賣│林楷為│13,000元│匯款時間│││月19日│網站上刊登販賣│││:同日14││││電腦1台之虛偽│││時43分││││訊息││││├──┼───┼───────┼───┼────┼────┤│三│99年4│於雅虎奇摩拍賣│許美華│13,500元│匯款時間│││月19日│網站上刊登販賣│││:同日14││││LV皮包1個之虛│││時46分││││偽訊息││││├──┼───┼───────┼───┼────┼────┤│四│99年4│於露天拍賣網站│黃虹綾│6,000元│匯款時間│││月19日│上刊登販賣行動│││:同日15││││電話1支之虛偽│││時15分││││訊息││││├──┼───┼───────┼───┼────┼────┤│五│99年4│於露天拍賣網站│蔡慶祥│5,000元│匯款時間│││月19日│上刊登販賣腳踏│││:同日16││││車1台之虛偽訊│││時07分││││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