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恩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當時闖越紅燈行走在人行穿越道附近穿越馬路之 李文豪 ,而撞擊李文豪致其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李文豪(嗣因疾病而死亡)之子 李少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敬恩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少傑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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