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偉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 張簡旭文 代理人張簡旭文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明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