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正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洪華香 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橫越九如二路,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撞擊行走中之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臀部挫傷、右肘、右肩、左手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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