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5年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1月18日),於9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3月8日)。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
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⑤、⑥各罪所處之刑,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
0年3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7月8日)。另因⑦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0年3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月8日)。又因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
3年1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1月8日)。上開②至⑧所示之最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騎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板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被告鄭進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7(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0月、3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年3月10日因繳罰金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與光復路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依法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進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證明被告上開親自排放及│││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封緘之尿液為警送驗後,│││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尿液代碼:FS423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29│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他命1次之事實。│││號:FS423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進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