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 莊淑輝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而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
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之案件概述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