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蘭筑 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9年11月2日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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