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明正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者,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程序。是聲請人對上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2號),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北律師公會林明正律師〔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電話:(02)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