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林瑪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廖大墩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廖大墩(土地登記簿記載戶籍所在地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24番地)之財產管理人,業據他案聲請人 陳苑如 向本院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裁定選任 詹琇鈞 地政士為失蹤人廖大墩之財產管理人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既已選任詹琇鈞地政士為失蹤人廖大墩之財產管理人,即無再重覆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