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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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 李元瑋 、 許秋萍 匯入另案被告 張耀文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再由詐騙犯罪者匯入被告張育維申辦之 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詐騙犯罪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詐取之財物,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並交予「阿豪」,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綽號「阿豪」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並以提領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予綽號「阿豪」之詐騙犯罪者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綽號「阿豪」之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綽號「阿豪」之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告訴人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固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
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而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元瑋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告訴人李元瑋、許秋萍於本案匯入另案被告張耀文第
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3萬元,經詐騙犯罪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後,由被告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全部由被告以自動提款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領取後,交予綽號「阿豪」之詐騙犯罪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張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張育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張育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維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等財產上犯罪、洗錢,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某處,與綽號「阿豪」之人談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予「阿豪」之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張育維知悉「阿豪」有與3人以上共犯下列犯行)。該綽號「阿豪」之人取得張育維提供之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與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說詞向李元瑋、許秋萍行騙,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張耀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耀文涉嫌詐欺犯行部分另案判刑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至張育維元大帳戶(部分轉帳款項與上開2位受騙民眾無涉),並由張育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提領款項與上開2位受騙民眾無涉),並交予「阿豪」,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元瑋、許秋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維之供述⑴被告應「阿豪」之請,有提供自己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供「阿豪」使用,並依「阿豪」指示,從該帳戶領款後,將款項交予「阿豪」;「阿豪」有說要給被告1成佣金,但沒有實際付給被告。⑵該帳戶的款項均為被告提領。2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瑋、許秋萍之證述告訴人2人遭詐騙及匯款、轉帳之過程。3另案被告張耀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育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資料、取款憑條佐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款項再經轉入被告張育維帳戶,以及被告張育維提款情形。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張育維持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情形。
二、核被告張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岳都附表一:
被害人行騙手法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詐騙集團轉帳時間/金額/帳戶1李元瑋(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代購物品可賺取回饋之訊息,致李元瑋瀏覽後加以連繫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5日17時29分/9000元/張耀文上開帳戶109年9月5日19時46分/10萬元/張育維上開帳戶2許秋萍(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許秋萍佯稱為澳門金沙集團員工,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許秋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7日10時18分/3萬元/張耀文上開帳戶109年9月7日10時53分/69萬元/張育維上開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方式提款金額地點備註1109年9月6日9時2分ATM提領2萬元苗栗縣頭份市大營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ATM2109年9月6日9時2分ATM提領2萬元苗栗縣頭份市大營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ATM3109年9月6日9時57分ATM提領3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4109年9月6日9時57分ATM提領3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5109年9月6日9時58分ATM提領3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6109年9月7日8時24分ATM提領3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7109年9月7日8時24分ATM提領3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8109年9月7日8時25分ATM提領3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9109年9月7日13時16分現金取款120萬元元大銀行竹北分行10109年9月7日13時42分現金取款300萬元元大銀行新竹分行11109年9月8日14時49分現金取款200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12109年9月8日15時21分現金取款150萬元元大銀行竹科分行13109年9月9日9時54分現金取款10萬元元大銀行頭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