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 鄒豐吉 被告 陳俊翔
陳海山 吳月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228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2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事件,因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9日送達原告指定地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