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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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1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5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