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救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救再字第4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郭銘禮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