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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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6號聲請人 蘇明道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連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連香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為遺產之管理行為,而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定,是以,聲請人爰就現已完成之事務,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以利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係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6號事件選任屬實,是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核無不合。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所提出其已管理事務之釋明資料,乃堪認聲請人係積極管理遺產,戮力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惟因被繼承人陳連香之遺產內容關於消極財產和積極財產均尚非屬相當龐雜,且聲請人目前所進行之程序,除開庭答辯、撰寫訴狀等需專業智能與耗時外,餘概為遺產管理人之例行性職務,而經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實乃兼有公益色彩,與一般執行業務者立於市場機制之私益地位,自行選擇案件並議價報酬之商業活動情形有間,職此,本院即難逕以聲請人採按件計酬所自行計算之報酬數額為據。而鑑於遺產管理乃有公益性質,是本院認宜參酌亦有公益性質及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任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關於法律扶助律師之酬金標準即民事案件約20,000元至30,000元,認本件目前可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連香遺產之管理報酬以30,000元為宜,又由於聲請人未主張其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現已有支出何些必要費用,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併予核認(聲請人將來仍可提出費用單據再向本院聲請核認)。至於聲請人於本件108年度司繼字第66號事件所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本院認本件事件之聲請,應予免徵費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故本院應另退還該500元予聲請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