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建民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既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第665號解釋,對於聲請人即被告沈建民(下稱被告)權利之侵害自屬極為重大,不應任意為之。本案歷經偵查、一審判決,被告均態度良好配合檢調單位、原審法院調查,且對其確實有販賣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關於被告是否涉犯犯罪之證人業經偵查、原審多次傳喚出庭作證,證物亦均於偵查機關搜索時經扣押在案。準此以言,既被告對於其大部分販賣犯罪行為均自白坦承不諱,同案被告或證人均已經多次傳喚並於具結後陳述證詞,可認相關證詞巳經保全,則本案顯無應勾串證詞之可能;且相關證物亦經扣押而無遭被告湮滅、偽造、變造之虞。被告另案業已執行甚久,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且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被告縱然返家,亦仍須隨侍在側,實無可能離長輩遠去逕自逃亡,縱被告曾有通緝紀錄,然並不可以從前之紀錄證明被告此次必會逃亡,況同案被告 林宗民 早已交保,何以同樣於一審遭判重刑,竟僅有被告沈建民會因遭判重刑而有脫免刑責之逃亡可能,而林宗民卻可具保免於羈押之禍?是本案實在難以被告一審受重刑之裁判之理由而逕認具有逃亡之虞。揆諸上述,被告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自欠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未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涉犯重罪亦非得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是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亦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本案復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得以具保,於具保停押後必將遵期應訊,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闡釋重罪伴隨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高度可能性明文化。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
㈡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沈建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6罪)、7年7月(5罪)、1年
2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案件審理中。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8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卷宗無誤,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罪,且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若以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況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合於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家中長輩年事已高,須隨侍在側之家
庭狀況乙節,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聲請意旨爰引同案被告林宗民已具保停押乙節,承前揭所述,人犯羈押與否問題涉及高度的屬人性,應個別判斷,自難比附爰引,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