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95號原告 呂陳月娥 被告 陳萃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動產價值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600號卷宗,系爭動產經鑑定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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