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丟失錢包,需借款搭車返家之方式,向告訴人 朱芳儀 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隨機向人以佯稱丟失錢包為詐欺之情節及手段,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堪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0元款項,業已當場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被告黃志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轉運站前,向行經該處之朱芳儀佯稱因錢包遺失,無錢可搭車返回屏東云云,向朱芳儀借款,致朱芳儀心生同情並陷於錯誤,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予黃志詳,惟不久後朱芳儀發覺黃志詳於高雄市旗山區新東街16巷口故技重施,作勢向其他民眾以同樣理由借款,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於同日稍晚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復新街口當場查獲黃志詳,黃志詳坦認上情並返還300元予朱芳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芳儀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300元已返還告訴人,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惟請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於屏東市以相同手法詐取錢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其刑案查註資料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可佐,雖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仍請加以審酌,並依法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