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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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 傅石定 相對人 傅清次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傅石定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江文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傅清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傅石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傅清次之監護人。
指定江文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傅清次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石定為相對人傅清次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因腦梗塞性中風、肺炎致肢體無法動彈、言語,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胞弟江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點呼相對人均無回應,亦無法向發聲位置移轉頭部,經試其眼亦俱無光覺反應,身體略萎縮,平時均由鼻胃管餵食流質食物,僅右手稍有感覺;另經訊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先生稱「目前心神喪失的狀態,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5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迎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傅員 先前曾有高血壓、糖尿病、結核病史,均規則接受藥物治療。過去幾年內亦曾經歷多次小中風,惟今年三月再次中風之後,造成左側偏癱,同時喪失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至今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專人照顧。傅員為一腦中風後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民國99年10月
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991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傅清次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生活事務尚無法完全自理,意識不佳,需他人24小時協助照顧,無法管理自身事務。建請法官本諸案主之最佳利益予以選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參見卷附之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5日府社助字第0990392609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公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惟無法針對法律規定及本院函旨作訪視及提出評估建議供本院參酌)。
六、綜上,雖然桃園縣政府之訪視結果,均無法針對法律規定及本院函旨作評估建議,俾供本院參酌。然聲請人傅石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傅清次之大哥,於傅清次出狀況後均由其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傅石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傅清次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傅石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傅清次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江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人傅清次之二哥,為兄弟關係且具扶養義務,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江文華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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