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陳玄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2行「2號7號」,應予更正為「2段7號」;第5行「旋即將上開雨衣穿上」,應予更正為「將上開雨衣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陳玄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煜荃 指述情節相符」,應予補充為「業據被告陳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煜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第2至3行「保橋分駐所」,應予更正為「板橋分駐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據告訴人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書各1紙(參偵卷第12頁及第34頁)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22號被告陳玄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7號臺鐵板橋車站BA層機車停車場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煜荃停放在上址機車車頭及椅墊上之兩件式深藍色雨衣1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雨衣穿上,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林煜荃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煜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煜荃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保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