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11期貸款,尚積欠近30萬元未繳納,即擅將標的物典當出質,行為自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為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資力與信用之評估、徵信亦屬重要,及參酌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