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貿然騎乘機車,復又因酒後行車不穩,失控撞及他人自小客車,顯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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