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唐若心
鍾富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宏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對被告林宏鈞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被告林宏鈞已於
108年3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被告
林宏鈞係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宏鈞之
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
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前揭裁定業於108年4月22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