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超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2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柏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9日凌晨1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開山刀乙把可證。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開山刀乙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