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財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財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絛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財旺因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1年度易字第64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財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0.12.22晚上10時│100.10.21下午3時4│100.10.22下午2時31│││許│分12秒許後未幾│分8秒許後未幾│├────┼─────────┼─────────┼─────────┤│偵查(自│花蓮地檢101年度毒│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花蓮地檢101年度偵││訴)機關│偵字第41號│字第4780號│字第478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4號│102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訴字第35號││實├──┼─────────┼─────────┼─────────┤│審│判決│101.03.30│102.05.16│102.05.16│││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4號│102年度訴字第35號│102年度訴字第35號││決├──┼─────────┼─────────┼─────────┤││判決│101.05.14│102.06.24│102.06.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執│花蓮地檢102年度執│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92號(101年度│字第1055號│字第1055號│││執緝字第381號,已├─────────┴─────────┤││執畢)│102年度執緝字第44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