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覆字第4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三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惟上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是認上開違法判決,致伊受有逾越法律應定之刑,係屬違法執行,且該判決經非常上訴審撤銷,性質與無罪判決無異,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經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復未經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暨第二項規定,尚不合於得聲請賠償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原決定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既經非常上訴審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予以撤銷,即有違誤,自應准其賠償,方符法制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者,必以: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既受有罪判決確定,復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即不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而按非依法律受執行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既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係幫助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縱聲請人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所受執行刑期,較諸非常上訴審所定徒刑超逾一月非虛,然聲請人之行為既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未盡相同,而結論並無二致,原決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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