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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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林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柏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柏岳向訴外人 林冠麟 借用由原告所承保之6399-N6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無照駕駛從臺中南下嘉義探親,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於民國104年3月7日7時25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案經報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處理在案。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失竊,經報失竊註銷後即依保險約款賠付訴外人即車主貸款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12,500元(即系爭車輛保險金額1,500,000元×折舊75%×90%,90%係指扣除約定10%之自付額),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並非本件保險契約所規範之被保險人,其就系爭車輛失竊至今迄未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柏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就借用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致借用物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對於借用物之所有權人亦構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受理報案暨協尋(破獲)證明單、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任意理賠已決查詢作業等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林冠麟給付賠償金額1,012,500元,自於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借用物滅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0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