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芳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81、1903、1906號、105年度偵字第7598、7907、8525、86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芳賜已深具悔意,而父親臥病在床,患有糖尿病需早晚注射胰島素,請求交保得以照顧父親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經證人 林凱隆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凱隆之驗尿報告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案件後續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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