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81號、95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出售予甲○○(另行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出售予 張洋銘 (另行偵辦)」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行為時27歲、大學肄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欠周始為本件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