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翰選任辯護人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22號被告吳怡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翰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至龍江路73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 林大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踫撞,致使林大欽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挫擦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上嘴唇撕裂傷、門牙挫傷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林大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供稱:至肇事地點時,從左側後照鏡發現同向車道到有快速行駛的機車靠近,急速從車輛內側超車,所以閃避不及等語。㈡告訴人林大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涉嫌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事實。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02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⒉告訴人林大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吳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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