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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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廖慶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街0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翰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62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打方向燈即跨越該處所設之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 黃英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駛至上址,因反應不及而與廖慶翰所駕汽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兩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唇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英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慶翰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英哲所駕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惟辯稱:伊有撥打方向燈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5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發時,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盡注意義務情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