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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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嘉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背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左轉,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衡諸其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70號被告陳嘉和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和於民國107年1月2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民權路往板橋後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路口時,適有 鄭立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亦直行至該地,詎陳嘉和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鄭立聖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嘉和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鄭立聖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立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立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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