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80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於陸路上以蛇行、闖紅燈、逆向、競速等方式騎乘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共同於陸路上以蛇行、闖紅燈、逆向、競速等方式騎乘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甲○○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7行「由甲○○‧‧‧黃00偉」應更正為「由黃00偉‧‧‧甲○○」等語,及起訴書中關於被告甲○○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2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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