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柒對、項鍊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之「Chanel」之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於市場零星販賣,經營規模不大,所得利益亦甚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