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4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方子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8,16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6,32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6,32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40元、違約金雜費計3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戶騰、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112年度司促字第00734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6329元方子文自民國112年0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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