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則團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前往 陳玉梅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街○○號斗六西市場編號53號之豬肉攤(下稱本案攤位)前,見陳玉梅獨自在本案攤位內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陳玉梅佯以要購買豬肉,趁陳玉梅翻找冰箱內物品未及注意之際,進入本案攤位內,徒手竊取陳玉梅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玉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則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則團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一早從桃園坐火車要去麥寮找朋友 朱美麗 ,在火車站有跟人起口角,對方吐檳榔汁在我身上,後來閒逛到斗六市場買東西,我跟陳玉梅購買豬肉,我拿1,000元給她,她找我900元,我還要跟她買絞肉,但 林桂弘 過來從我四周一直打量我,又走到機車那邊去,我以為他是在火車站跟我起口角的人,要去機車內拿什麼工具,我就跑出去,我沒有偷陳玉梅的錢,而且肉販不可能有10幾萬的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攤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證人即對面攤位老闆林桂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71頁、第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本院
109年1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玉梅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已經要收攤,正在算當天的營收,我將錢放在塑膠袋中,並放在攤位內的抽屜,被告就來攤位前,問我除了攤位上的豬腳及豬頭皮之外,是否還有肉骨可以買,然後我就轉頭查看冰箱,當時被告站在攤位出入口處,我轉頭查看冰箱完後,對面攤位的林桂弘就來幫我剁豬腳,剁下去一刀之後,被告就說他要去上廁所,林桂弘就跟我說他有聽到被告走路的時候有零錢聲,問我是否有東西不見,我一看抽屜就發現我正在算的錢不見,林桂弘有追上去,但是管理廁所的人說被告經過廁所之後就用跑的離開;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準備零錢,有零錢、100元、500元大約是8千元,另外我每天都會賣1、20隻豬的豬肉,當天的豬肉都有賣完,所以至少13萬元;被告當天沒有拿錢給我,我那個時候還在找要賣的東西,還沒有算錢等語(偵卷第
160頁至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發生前,沒有看過被告,我從早上5、6點開始賣,賣到10、11點收攤,我一天大約可以賣20隻豬的豬肉,讓人批發去賣,1隻豬大約可以賣1萬多元;我都將鈔票、零錢全部用一個便利商店的白色塑膠袋裝,放在面對林桂弘攤位方向的抽屜內,案發時我已經準備收攤,被告叫我把豬腳剁一剁,再看冰箱裡面有什麼都拿出來賣他,我是想說雖然要收攤,但有人要買東西,就順便再拿來賣,因為冰箱在抽屜的對面,所以我轉頭去翻冰箱,被告就進去(攤位內)將我的錢拿走;林桂弘來幫我剁豬腳,然後被告走出去說他要去廁所,林桂弘跟我說有聽見零錢的聲音,還有看到被告提個袋子出去,所以問我,我的錢是不是被拿走,我趕緊打開抽屜看,就發現錢不見了,林桂弘追出去就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我大約失竊13萬元,我現在84歲,比較不方便跑,沒辦法追出去;當天我都還沒跟被告算錢,也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證人陳玉梅對於其將攤位收入現金13萬元以白色塑膠袋包裝,放在攤位抽屜內,被告前來購買豬肉,故轉頭面向冰箱翻找豬肉,之後林桂弘前來幫忙剁豬腳,被告稱要去廁所,經林桂弘詢問有無東西不見,才發現現金不見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平鋪直述,再者,被告為證人陳玉梅素未謀面之顧客,雙方亦無嫌隙,證人陳玉梅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陳玉梅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㈢、證人林桂弘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往本案攤位方向看,看到被告走進本案攤位內,跟陳玉梅講說要買什麼,陳玉梅在攤位張羅被告要買的豬肉部位,包含豬腳、肉塊、排骨,然後陳玉梅轉身要拿東西,背對被告,我隱約看到被告從本案攤位的抽屜中拿一包東西起來,之後就繼續跟陳玉梅對話買東西,等到陳玉梅要剁豬腳的時候,我就過去幫忙,我一直看著被告身上帶的東西,耳邊有聽到被告身上零錢的聲音,我要走進攤位內的作業區幫忙剁豬腳,被告從作業區走出來,我跟被告擦身而過,被告一直要將他手上的東西拿到身後,看起來像是在閃躲,我剁豬腳的時候,被告已經到攤位外面,剁完之後,我先走出外面到走道上,被告就往廁所的方向離去,我就詢問陳玉梅是否有少東西,陳玉梅就打開她放錢的抽屜,發現錢袋不見,之後我就追出去,但是沒有追到;打掃廁所的人說被告沒有進去上廁所,是直接經過廁所離開;陳玉梅一天大約會賣出20幾隻豬左右,因為同行大概都會知道可以賣多少的量,我是做零售,陳玉梅是做批發的,有人會跟她買整隻豬的肉,所以她本來就會賣比較多,我追丟被告後回到本案攤位,關心陳玉梅掉多少錢,她說10幾萬元,因為剛算完錢所以她知道大概多少錢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
1頁至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發生前,沒有看過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當天我看到被告進去陳玉梅的攤位說要購買哪些物品,然後就看到陳玉梅將豬腳拿出來放在攤位上,我就過去幫忙剁;在我過去幫忙之前,我在牽自己的摩托車時,隱約有看到被告在陳玉梅攤位裡面有手心朝下,提起東西的動作,當時被告還在跟陳玉梅說要買什麼,所以豬肉一定還沒有準備好,然後我過去幫忙時,被告就從我後面繞過去,我聽到被告有塑膠袋包著零錢發出碰撞的聲音,然後我就在被告的周圍一直看,被告有一直拿著袋子往身體後面藏,被告就問我在看什麼,我說沒有,我在剁豬腳的時候,聽到被告說他要去廁所,但他沒有馬上去廁所,我剁完後,被告站在外面,我從他旁邊經過,再到外面機車附近,被告往廁所的方向走,我才上前詢問陳玉梅有無遺失財物,我用跑的追出去問廁所打掃人員,打掃人員說被告沒有進去廁所,是往外面走去;我跟被告擦身時,覺得被告有一點怪怪的,可是沒有馬上識破被告、抓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是客人,基於對客人的尊重,且我並不是很確定被告拿陳玉梅的東西;普遍來說,賣1隻豬有可能會上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頁)。證人林桂弘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證人林桂弘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衡以證人林桂弘對於當日被告有進入本案攤位內,提起一包東西的動作,嗣聽到被告提著的塑膠袋有零錢發出碰撞的聲音,且被告將手上袋子往身體後面藏,並稱要去廁所,之後被告離開,證人林桂弘隨即詢問陳玉梅有無遺失財物,陳玉梅發現遭竊,經證人林桂弘追往被告離去方向,被告已不見人影等節,前後證述相符且具體明確,無故意誇大情節之情形,與證人陳玉梅所述互核一致,堪可採信。足見證人陳玉梅係從事豬肉批發生意,非零售小本生意乙節,業據證人陳玉梅、林桂弘證述互核相符,則證人陳玉梅證述當日現金收入有13萬元遭竊,應堪憑採。
㈣、案發當日上午10時5分6秒至10時5分24秒間有名女顧客走至本案攤位,做出拿錢給陳玉梅的動作,待陳玉梅收下後即離開;證人林桂弘於當天10時9分27秒離開本案攤位走至走廊中央後轉頭看向被告,再走至本案攤位,並以手指向攤位示意,被告於10時9分30秒走離畫面,林桂弘於10時9分39秒往被告離去方向追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陳玉梅於收受該女顧客價金當時,並無遭竊之反應,其現金收入應尚在放置之抽屜內,被告復趁陳玉梅翻找冰箱之際,進入本案攤位內竊取陳玉梅之現金收入後,藉故離開,林桂弘察覺有異先向陳玉梅確認財物不見,才追向被告離開之方向,而林桂弘與被告僅僅差距9秒,林桂弘以奔跑方式往被告離去之方向追,竟已不見被告蹤影,足見被告於離開畫面後,亦係以奔跑之方式逃逸,在在顯示確係被告下手行竊陳玉梅之現金收入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林桂弘過來從我四周一直打量我,又走到機車那邊去,我以為他是在火車站跟我起口角的人,要去機車內拿什麼工具,我就跑出去云云。查林桂弘前往本案攤位幫忙陳玉梅剁豬腳,一直觀察被告,被告甚且詢問林桂弘在看什麼等語,則當時林桂弘手邊有剁刀,被告尚能當面詢問在看什麼,而於林桂弘先行走離本案攤位後,被告反稱害怕林桂弘要拿工具才隨即離開,已見被告說詞之不合情理;又被告在林桂弘後方走離本案攤位時,係以正常行走速度,並非以跑步之方式,林桂弘當時所在之處並無機車,也沒有要拿東西的舉動(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勘驗筆錄),若被告確係害怕林桂弘拿取對其不利之工具(實際上林桂弘並無此動作),則被告應隨即趁隙逃跑,而非在本案攤位前裝作不慌不忙,於離開被害人及林桂弘視線外反而立刻逃逸無蹤,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藉故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號正德愛心廚房更換上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變裝完畢步行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更可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10幾萬的現金這麼一大包,且有零錢這麼重,用透明的袋子裝,證人林桂弘怎麼會看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頁)。惟查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現金收入係以便利商店的白色塑膠袋裝,並非以「透明」塑膠袋裝,且證人陳玉梅既以豬肉批發為主,業據前述,可知其收入勢必多為鈔票收入,僅備有小額零錢供其零售,則10萬元整捆仟元抄票厚度並不高,應可裝入被告當日手提之白色塑膠袋,且於被告當日離開本案攤位時,該只白色塑膠袋確實較為飽滿,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前開辯解,尚屬無據。至證人朱美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一位女性朋友的男友,被告住在我家時,早上會去菜市場買菜回來我家煮,被告有單獨來我家1次,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
9頁),則被告當日縱使原先有計畫拜訪朱美麗,亦係其行竊後之安排,與本案竊盜犯行尚屬無涉,難以做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又被告在光天化日下,挑選高齡80多歲之告訴人陳玉梅作為下手行竊之目標,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靠退休金生活(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猶卸飾責任,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本院不採。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1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玉梅,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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