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80號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治生 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零捌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六點五六,由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點八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零參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零捌拾玖元拾參元為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原以其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8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並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8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
230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甲工程投標須知),被告卻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7,
7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原告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又以其有向被告承包配電工程,雖承之配電工程非為同一,然原告與晃盛公司均因被告之同一遲延付款行為而受有延遲之損害,因而追加晃盛公司為原告(本院卷第83頁),並於同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榮福公司3,107,774元。二、被告應給付晃盛公司402,99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反對(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榮福公司部分:
1.榮福公司已依約將工程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且於10
0年5月19日開立系爭甲工程工程款13,106,153元發票交予被告請款,被告應按系爭甲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
1.估驗計價部分約定第6條第3項2.竣工計價部分約定,至遲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5日即100年5月25日內撥款13,106,153元予榮福公司(下稱系爭甲工程款)。
2.然被告卻遲至105年2月19日始撥款予榮福公司,遲延日
數為1,731日,榮福公司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3,107,774元。
(二)晃盛公司部分:
1.晃盛公司於97年5月19日承攬被告之「桃園區營業處97年
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丙工程),並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230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丙工程投標須知)。晃盛公司已依約將工程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且於100年5月26日開立系爭甲工程工程款1,710,375元發票交予被告請款,被告即應按系爭丙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1.估驗計價部分約定第6條第3項2.竣工計價部分之約定,至遲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5日即100年6月1日內撥款1,710,37
5元予晃盛公司(下稱系爭丙工程款)。
2.然被告卻遲至105年2月15日始撥款予晃盛公司,遲延日
數為1,720日,原告晃盛公司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損害402,992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榮福公司3,107,774元。
2.被告應給付晃盛公司402,992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並均以訴外人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芫愷公司)為系爭甲契約、系爭丙契約之分包廠商。嗣因被告及芫愷公司間有另案訴訟,被告並以芫愷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而聲請對芫愷公司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司裁全字第1297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聲請執行後,因原告均否認芫愷公司對其存有債權,被告遂又以榮福公司、芫愷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確認芫愷公司對榮福公司有債權存在。是若被告先給付系爭甲債權及系爭丙債權予原告,原告又轉給付予芫愷公司,將使原告之財產減少。在被告另案勝訴後,被告之債權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而不給付系爭甲工程款及系爭丙工程款予原告,自無需對原告負遲延給付之責。
(二)榮福公司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甲工程款自100年5月25日至
105年5月19日共計1,731日之遲延責任。惟被告係於10
5年2月16日將上開工程款金額開立支票並交予原告,是被告已於105年2月16日清償,原告主張被告105年2月16日至105年5月19日仍負遲延之責任,實屬無據。又榮福公司係自100年5月19日起陸續開立共計57張發票向被告請款,縱認其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亦應分別逐筆計算為是。
(三)兩造所簽訂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第22條第1項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互相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損害賠償。故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利息,應無理由。
(四)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係於107年5月28日收受榮福公司之起訴狀,於107年6月25日收受晃盛公司之追加起訴狀,故榮福公司於102年5月29日、晃盛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前之遲延利息,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榮福公司依約將工程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並於100年5月19日將系爭甲工程工程款發票開立並交予被告。
(二)晃盛公司依約將工程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並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乙工程工程款發票開立並交予被告。
(三)榮福公司於105年2月16日簽收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13,106,153元支票。
(四)榮福公司於105年2月16日所簽收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13,106,153元之支票,於同月19日兌現。
(五)被告於105年2月15日以票面金額1,710,375元之支票清償原告晃盛公司之系爭丙工程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告依民法第265條抗辯主張得暫停撥款而無須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二)爭點二:被告抗辯依照兩造契約第22條第1項,兩造互不向對方請求衍生性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33條之規定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爭點四: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榮福公司10
7年5月11日起訴,晃盛公司107年6月15日起訴,超過上開日期回溯5年的請求前罹於時效)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方足當之。該條規範之目的重在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為前提,必以他方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先給付義務人如為履行,嗣後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獲取損害賠償者,始賦與先給付義務人該項不安之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以其對芫愷公司有債權,原告對芫愷公司有債務,若被告先給付系爭甲工程款及系爭丙工程款予原告,可能造成被告無法向芫愷公司取償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查,榮福公司已依約將工程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並於100年5月19日將系爭甲工程工程款發票開立並交予被告;晃盛公司已依約將工程施作完畢、驗收合格,並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乙工程工程款發票開立並交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原告交付系爭甲工程及系爭丙工程予被告並開立發票請款後,原告之先給付義務即已完成,並無原告於訂約後財產有顯形減少,難以為對待給付之情形。被告為確保其對芫愷公司之債權得以取償,因而另案起訴確認原告對芫愷公司負有債務,並拒絕給付系爭甲工程款及系爭丙工程款以避免原告先對芫愷公司付款而可能造成被告無法自芫愷公司獲償,係原告就其對芫愷公司債權求償所為之評估及策略,並非兩造有此約定或法令有所規定。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甲工程款及系爭丙工程款,自與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65條拒絕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支付工程款,為無所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第22條第1項規定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為由,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屬衍生之契約外損失而無理由。惟查,原告所請求者,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遲延給付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丙契約第22條第1項所稱之「衍生性損害」之內容為何,並未經雙方具體約定,若以該項但書規定「但法令另有規定,屬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違反智慧財產權及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項」以觀,本難逕認原告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可包括在內。何況,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之遲延給付又係基於自身對契約解釋及法令理解與向芫愷公司取償策略之判斷而為之故意不給付之行為,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得為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丙契約第22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衍生性損害,亦因但書有除外規定而無不得請求之理。
(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丙契約第22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而不得請求,亦無所據。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四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9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甲工程、系爭丙工程之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第二
款付款時間及辦法約定:「2.竣工計價部分:⑵付款時間: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十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零一條規定辦理,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本院卷第257、289頁)。次查,榮福公司、晃盛公司已依約完工經驗收合格,並分別於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6日開立發系爭甲工程、系爭丙工程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事實,有榮福公司請款發票、晃盛公司請款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應於前開日期五日內,即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日前付款。然被告卻遲至於105年2月16日始以支票給付系爭甲工程款及系爭丙工程款,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應自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日起,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2.查原告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次查,被告應自100年5月25日起,對榮福公司負法定遲延責任,業如前述。而榮福公司係於107年5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可中斷時效,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抗辯榮福公司在
102年5月10日前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係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其於102年2月16日交付支票而生清償責任。
然被告交付支票予榮福公司僅為新債清償的一種,在新債務履行時,其舊債務方能消滅。而榮福公司於取得票據後三日內即兌現款項,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被告又未能舉證係因榮福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致該票據遲延兌現或兩造有特約排除,當應以票據兌現之105年2月19日為清償日。故榮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
2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查,被告應自100年6月1日起,對晃盛公司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而晃盛公司係於107年6月15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可中斷時效,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則晃盛公司在102年6月14日前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晃盛公司係於105年2月16日獲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晃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3.從而,榮福公司向被告請求系爭甲工程款13,106,153元自
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9日止,共計1,824,089元(13,106,153元*1,016天/365*5%=1,824,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晃盛公司向被告請求系爭丙工程款1,710,375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共計232,189元(1,710,375元*991天/365*5%=232,1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榮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24,089元;晃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2,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