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387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
4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係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慈惠醫專)委外校車司機,訴外人 即伊 等之女兒 孫函均 則為慈惠醫專5年級學生,因個性熱心開朗,兼任校車車長工作,兩人因而熟識,丁○○因見孫函均善良、乖巧、好欺負,於民國98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藉故邀約孫函均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客萊頌汽車旅館休息,至前揭旅館20
5號房1樓車庫內,孫函均因見狀不對,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惱羞成怒,萌生殺意,自車後行李箱取出預藏之麻繩套住孫函均頸部施力勒緊,不顧孫函均奮力掙扎,持續約5分鐘之久,直至孫函均腦部缺氧而死亡,被告於殺害孫函均後,因擔心其指紋遭人查獲,竟以不人道之手段褪去孫函均身上所有衣物,以黑色塑膠袋綑綁包覆孫函均之遺體,再將之藏放於205號房內之木板床座下,以防他人發現,旋駕車逃逸,遲至同年月10日才由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發現,伊等因此為孫函均共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又 陳函均 為伊等之子女,對伊等有法定扶養義務,是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各1,000,000元,又伊等將女兒教養長大,卻遭被告絞殺身亡,甚至藏屍汽車旅館長達1週,伊等身為父母,身心飽受折磨,創痛之巨大非一般人所能想像,被告迄今仍未向伊等表示歉意,更致伊等憤恨難平,是請求被告賠償伊等精神慰藉金各1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坦認在卷,並對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本院卷第19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對於訴訟標的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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