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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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將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45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