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應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圖一己之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採。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且已遭其變賣而無從返還告訴人 劉錚銘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40號被告陳冠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貝殼館工地,徒手竊取劉錚銘所有放置在該處挖土機上之蓄電池2具(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高雄市○鎮區○○路附近,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800元。嗣經劉錚銘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錚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錚銘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