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自政與告訴人 王自強 係兄弟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第7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警詢時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警卷第7頁),因之,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自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哥哥即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