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路口,見 蘇寶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鑰匙未取下而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騎乘離去而得逞。嗣經蘇寶莉發現後報警,並於103年1月10日9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地下室停車場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世欣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蘇寶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4張及贓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60,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蘇寶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