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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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 趙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完備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本院先後於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其補正,並命其陳報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及其他若干尚待瞭解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詎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且未於指定之期日(103年3月11日)到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