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祐爾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下午1時52分前某時,在宜蘭地區統一超商,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三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月領3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對價),遂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育誠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6時43分, 張玉燕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網拍商家,先前購買之物品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53分匯款2萬9987元,於下午10時30分匯款9萬9974元,於下午10時35分匯款1萬1345元,共計14萬1306元至楊祐爾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張玉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燕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於上揭時、地,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約定以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遂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育誠」之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張玉燕之用之事實,業據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6頁),並有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1-15頁)、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照片截圖(警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固提出其LINE的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9-34頁),其上內容為對方要被告提供帳戶供線上參與博奕之人作匯兌現金使用,1個帳戶可以期領1萬元,月領3萬元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可能用供網路賭博等不法用途一節,已非毫無所悉,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亦有可能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之用,顯非毫無預見;又提供帳戶之對價甚高,與一般社會常情亦相背離,被告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若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應係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再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20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使用網路而得悉得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訊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此分別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學歷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帳戶使用之對價,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