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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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44號上訴人 毛喬德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上訴人 邱美文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初即透過訴外人 鄭筑文 介紹、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隨即於100年3月4日簽署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當日上訴人又臨時以電話聯繫鄭筑文,決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匯入500萬元於鄭筑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並由鄭筑文於第一份借據下方簽收,是兩造已就借貸金額500萬元達成合意,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款項。嗣上訴人未能於約定之清償日即100年4月4日清償上開借款,乃透過鄭筑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延期清償,兩造遂另於100年8月4日重新簽訂借據(下稱第二份借據),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6日,並將借款金額更正為500萬元(借據上誤載為
500元)。被上訴人並將原所附用以清償之支票歸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另交付發票人為 葉海萍 、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載發票日原為100年9月6日之支票一紙。嗣上訴人屆期仍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同意再延期一個月,並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0年10月6日。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且上訴人迄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亟需資金周轉,鄭筑文知悉後向上訴人表示可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遂先於第一、二份借據上,親自填寫「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其他欄位包括「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及「簽收欄」均為空白,並將系爭未完成之第一、二份借據交予鄭筑文。嗣後鄭筑文並未告知已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且第一份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非500萬元,是兩造只就「借款金額」在200萬元範圍內達成合意。且上訴人並未授權鄭筑文代為收受借款,被上訴人事後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然鄭筑文事後亦已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19日、票號為AD0000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被上訴人與鄭筑文串謀詐騙上訴人簽署第二份借據,嗣提起上訴後,已捨棄該部分抗辯,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筆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借據(見原審卷第74頁)後,交付鄭筑文
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不爭執(但借款合意之金額究竟是500萬元或是200萬元?則有爭執)。㈡第二份借據(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一份借據(見原審卷第
74頁)內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其內容均由上訴人親自簽署(但兩造對於該二紙借款究係先後或同時簽署?則有所爭執)。
㈢鄭筑文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於100年3月4日有500萬元
匯款匯入(見原審卷第39頁,但兩造對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匯入?有所爭執)。
四、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5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筆錄)厥為: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金額為200萬元?抑或500萬元?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鄭筑文有無權利代上訴人收受借款?㈢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相關借款,是否可採?茲說明本院就兩造上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消費借貸500萬元部分已有合意: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份借據(見原審卷第74頁)及第二份借據(見原審卷第7頁)內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等,均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對該二份借據內簽名真正既不爭執,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簽署之第一份借據及第二份借據均為真正,已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⒉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簽署第一份借據載明「茲向邱美文
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民國100年4月4日。本人以附件所示支票清償,如支票退票,本人除願意以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建所得分配之四樓以上任何一戶抵償予邱美文小姐外,並同時以毛喬德先生所有之中和市○○路○段○○○號13樓之三房地抵償,絕無異議」等語,交付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又鄭筑文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隨即於第一份借據所載之簽署日期即100年3月4日轉帳500萬元至鄭筑文之帳戶內(容後詳述),而鄭筑文亦於第一份借據下方載明「收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並於「簽收人」欄位內署押,可見第一份借據關於「茲向邱美文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記載事後雖未更改,但被上訴人基於第一份借據契約關係所交付之款項則為500萬元無訛。是鄭筑文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之過程,倘若借、貸雙方對消費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乙節並無共識,則被上訴人應無匯款500萬元至鄭筑文之帳戶內之理;而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筑文亦不致於在第一份借據下方載明「收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並於「簽收人」欄位內署押確認。況且,上訴人事後又簽署100年8月4日之第二份借據,其內容,除借款金額500萬元(按:第二份借據誤載為「伍佰」元,詳如後述)、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
6日外,其餘內容均與第一份借據記載相同,參以兩造均未主張彼此間另有其他筆5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以簽署第二份借據,係就第一份借據之債務要求延期清償,因而另行簽署第二份借據確認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簽署之第二份借據既已載明借款金額為500萬元,由此益見,兩造確已就消費借貸500萬元乙節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⒊又第二份借據雖記載「茲向邱美文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
伍佰』元整」等語,惟兩造除有本件「500萬元」消費借貸糾紛外,並無其他消費借貸「500元」情事,已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筆錄);且第二份借據之消費借貸金額如僅係500元而已,上訴人應不致於又交付訴外人葉海萍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並鄭重其事於相關借據內記載:如支票退票「本人除願以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建所得分配之四樓以上任何一戶抵償予邱美文小姐外,並同時以毛喬德先生所有之中和市○○路○段○○○號13樓之三房地抵償,絕無異議」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筑文於第二份借據下方記載「收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並署押確認等情。足見,第二份借據內有關「茲向邱美文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整」之記載,應為「茲向邱美文小姐借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疏漏,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為500萬元。
⒋上訴人雖辯稱鄭筑文知悉其財務狀況不佳亟需資金週轉,
故向上訴人表示其可代向朋友借款,惟需上訴人簽署「空白借據」二紙,上訴人為解燃眉之急,無奈而同時於兩張空白借據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內填載後(即第一份借據及第二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書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第一份借據與第二份借據上「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內簽署筆跡所呈現之墨水顏色並不相同,應係持不同之筆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可見,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借據與第二份借據應有先後之別、而非同一時地所為。上訴人辯稱其同時於兩張空白借據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內填載(即第一份借據及第二份借據)後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改口辯稱其最初於一張空白借據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內填載後(即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嗣(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鄭筑文向上訴人表示「為避免上訴人日後欲增加借貸款項,尚須填載新借據及郵寄往來之麻煩,故建議上訴人再簽立『空白借據』一張交付予伊」等語,上訴人不疑有它,因而再於另一張空白借據之「立據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位內填載(即第二份借據)後交付鄭筑文,但該借據內之金額欄則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書狀),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辯稱其簽署第二份借據之過程,前後反覆,已非無疑,且所辯情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第二份借據之記載內容有所出入,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要難遽採。
⒌小結: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簽署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
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隨即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鄭筑文之帳戶內,鄭筑文亦於第一份借據下方載明「收到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並於「簽收人」欄位內署押確認,足見鄭筑文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過程,雙方對消費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乙節已有合意。且上訴人事後又簽署100年8月4日之第二份借據,第二份借據既已載明借款金額為500萬元,益見兩造就消費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乙節,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簽署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
上訴人洽借款項(上訴人並未隨同前往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已授權鄭筑文以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除當事人間須有合意外,更須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既已授權鄭筑文以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未隨同鄭筑文前往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且其簽署交付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之相關借據,其內復無任何交付借款方式之指示、或限制鄭筑文代為收受借款之記載,自難謂鄭筑文無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金錢之權限,否則,在被上訴人同意出借時又將如何交付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恐將因此而無法成立,顯與上訴人簽署借據交予鄭筑文代為持向被上訴人洽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本旨有違。況且,上訴人簽署100年3月4日之第一份借據交予鄭筑文代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後,如真未收受相關借款,殊無又再簽署載明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第二份借據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確已授權鄭筑文代為收受借款。
⒉又鄭筑文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商借款500萬元,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第一份借據所載之簽署日期即100年3月4日轉帳500萬元至鄭筑文之帳戶內,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證、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屬實。鄭筑文既已獲上訴人授權代為收受借款,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已將相關借款500萬元匯入鄭筑文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相關借款並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後,鄭筑文透過友人告知,其已於100年5月19日簽發支票清償本件5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書狀),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及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僅能證明鄭筑文曾簽發該紙支票而已,尚無從據以推論鄭筑文已代上訴人清償本件之500萬元借款債務。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筑文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筆錄),則鄭筑文縱將上開50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亦難遽謂鄭筑文交付上開支票之真意,即係為代上訴人清償本件500萬元借款債務,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並未委任鄭筑文代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筆錄),足見,鄭筑文簽發上開500萬元之支票,應非為代上訴人清償本件500萬元借款債務之目的。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得500萬元款項後,倘若真由鄭筑文於100年5月19日簽發上開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則上訴人縱屬至愚,事後亦無再簽署100年8月4日之第二份借據之理。可見上訴人辯稱事後已清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授權鄭筑文以代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洽商
500萬元借款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如數交付借款後,上訴人屆期(100年9月6日)迄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